一、依〔噪音管制法〕第9條第1項,噪音管制區內之擴音設施,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。依本法第24條,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,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,得依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,或令其停工、停業或停止使用,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。
二、擴音設施限期改善為不得超過十分鐘,罰則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三、依本法第9條第2項所訂定之〔噪音管制標準〕第7條,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註:[噪音管制標準]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651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。